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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

1998-12-25 来源:光明日报 陶月娥 我有话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习惯于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公正的实现,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有赖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因此,司法公正是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表明了法律在社会居于统治地位的一种状态。历史证明,只有法治才能在社会中实现正义。而正义则是社会利益达到基本公正合理的一个抽象表述。显然,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司法公正必不可少。法治的正义性,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司法公正体现出来的。因为在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往往也是法治的结果。公正的结果是人们参与司法活动的目的。由于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司法活动中的任何不公正的因素或结果,都将直接影响到法治正义性的实现。由此,司法不公正对于正向法治迈进的国家的危害性更大,这是因为在加强法治的口号下所产生的司法不公正,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治本身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不利于人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

人们常常是通过司法活动的结果如何来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其实,不公正的结果之所以能够产生,一定是因为在司法活动的某些环节中存在着影响公正结果产生的因素。要消除司法活动中的不公正,就要首先消除这些环节中不利于产生公正结果的因素。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司法不公正的现象。

影响司法公正最常见的因素有: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或事实认识的偏差;无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不高;少数司法工作者贪赃枉法;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惩罚手段单一所导致的“执行难”;司法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缺欠和漏洞等等。由此可见,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要消除这些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完善现有司法制度,并在现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最终在社会上确立实现司法公正的机制。

第一,从制度建设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制度建设是指立法,即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实施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制度性的漏洞;同时,制度建设也是指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规定相应的程序。在这一点上,许多法院都已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也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第二,上级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指导作用既是指方针政策方面的,也是指具体业务方面的。指导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发挥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在法院、检察院,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及对法律文件的批复等。

第三,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司法能力,防止因认识偏差所导致的司法不公正。司法工作者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一个公正结果的产生,是法律应用的结果,这其实也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能力的体现。只有高素质的司法工作者,才能恰当地把握自由裁量的限度,从而产生最符合法律规定本意的司法结果。

第四,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决排除来自任何方面的干预和妨碍。在我国,不公正司法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又往往是以一定的权力为背景的。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也必须从体制上入手。

第五,从事司法工作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定条件与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审查、开除、调查、弹劾等机制,要使那些因违法而被清除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与司法有关的工作作为制度规定下来;把那些敢于以手中的执法权力作交易的司法工作者清除出司法队伍,对于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人则坚决绳之以法。

第六,强化立法机构的监督职能,使其与司法机关形成制约关系。立法机构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并把监督的结果报告选民,这不仅有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第七,司法工作者在加强职业道德,树立公正司法的责任感和自豪感的同时,要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确立一个公正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在树立正确法律意识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始终摆在最高位置,这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在全社会实现法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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